就乌鲁木齐市19名乙肝病原携带初中生退学遣返事件
致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公开信
(作者或来源)
喻尘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教育局:
抄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惊闻19名初一年级的乙肝病原携带者新生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教育局和各中学强制要求退学遣返(《南方都市报》10月10日报道,《新京报》和《新华网》等转载)。这是公开报道的全国首例乙肝歧视造成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遭侵害案例。
看了这篇报道,我们对这一事件感到强烈的愤慨。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让这19名学生回到所在学校继续上学,妥善维护他们的受教育权。
依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60年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三条之规定:“为了消除并防止本公约所指的歧视起见,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甲)废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法律规定和任何行政命令,并停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行政惯例;(乙)必要时通过立法,保证在学校招收学生方面,没有歧视……。”我们现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教育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教育局提出以下呼吁:
1、立即停止并纠正对该19名乙肝病原携带者新生受教育权的侵害。重新对该19名新生进行肝功能检测,对于检测合格学生应立即恢复在所在学校继续就学的权利,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学生也应以其他方式妥善保护其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2、追究有关部门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必要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3、鉴于去年和今年新疆出现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学生受教育权被非法侵害案件,区、市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通知辖区各类学校终止对乙肝病原携带者学生的各种歧视性对待,并逐步通过地方立法形式确立在就学和就业领域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4、通过制定地方法规的形式规范大、中、小学的学生休学和退学制度,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免遭校方通过强制休学或强制退学的非法侵害;
5、在全区各大、中、小学中进行乙肝知识的科普教育,普及正确的乙肝医学知识,消除乙肝歧视的社会根源。
我国已经加入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份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份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 (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 ,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对照这一的规定,我们发现:乌鲁木齐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强制这19名乙肝病原携带者学生退学并遣返,并没有“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反而破坏了“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基本人权规定。
中国在加入此公约时,没有做出任何保留,即已经许下了保护全体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庄严国际承诺,并通过立法形式执行该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乌鲁木齐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不但没有遵守此公约的有关规定和中国的国际承诺,反而故意破坏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已经严重地践踏了国际社会的基本道德秩序、基本人权价值取向和国家的法律尊严。
由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二十八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该公约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10条指出:“基于《公约》第2条所列任何理由的歧视,无论是公开歧视或是隐蔽的歧视,都是有悖于儿童的人的尊严的,可能破坏甚至摧毁儿童从教育机会中获益的能力。……所有这些歧视做法都直接违反了第25条第1款(a)项关于教育方向是最充分地培养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的规定。”第14条指出:“第六,这一规定反映了恰当的教育机会促进所有其他人权和有利于人们了解人权不可分割性的关键作用。儿童充分和负责任地参加自由社会的能力不仅会由于直接剥夺教育机会,而且也会由于不能增进对本条所确认的价值观的了解而受到妨碍或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尤其需要指明的是,这些被侵权者都是未成年的儿童。乌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不但没有“远淖畲罄嫖恢质滓悸恰保炊趾α恕岸娜烁褡鹧霞氨竟嫉墓娑ā保苹盗斯揖拍暌逦窠逃贫取?
义务教育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世界各国努力促进的一项全球性事业。每位足龄儿童都应当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且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都是千方百计地帮助辍学的学生上学,保障他们的接受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的权利。而现在,在国家有法律保障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权威的医学专家组审核通过体检的情况下,乌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还是强制这些学生辍学。这一闹剧告诉全国人民和世界人民:某些地区的教育部门和官员,不是以保障学生接受教育为职责,而是以拒绝他们接受教育、侵害他们的受教育权为职责。
中国目前已有95%的地区普及了从小学到初中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其他5%未能普及义务教育的地区都集中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中央政府、教育部以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委员陈至立等领导多次在重要场合向世人表示,中国政府将进一步推进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工作,扫除文盲,推进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中国的综合国力。新疆作为九年制义务教育尚未完全普及的地区之一,不但没有努力地普及义务教育,反而在学生本身可以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下强制学生辍学,这也违背了中央政府对普及义务教育所做的承诺,与中央的普及义务教育的精神背道而驰。
这没有接受完义务教育的19名学生,是这几所学校从全疆选拔的优秀学生,如果他们继续学业,也许能为国家和社会的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做出很大贡献。他们如果不能回到学校继续求学,将不得不回到偏远的农村家乡,为自己的温饱生计而奔波,世袭前辈的贫困生活。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不过是某些官员的无知和歧视性心理。
乌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作为最应该保护乙肝病院携带者公民受教育权的机构,却主动带头对这些学生实施歧视性对待。本该宣扬平等、友爱等道德观念的学校,却成为歧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