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报载《人大代表建议刑法增设同性性侵害条款》,我格外留意了一下,读罢忍不住拍案而起。
范先生提出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为遭受同性侵害的人讨要公道,这一点令人尊敬。但代表着民意的法律的制订者,是否真的拿出公平的提案来了?
在“性侵犯者”前加上“同性”二字,是否在提醒受众“性格变异”是同性恋者的才具备的特质?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结论。在大语境下都在说“同性”时,这样的表述有什么特别的必要吗?(原文如下)
让我们假设一种语境,会比较容易理解这样的感受。我们主题是在讨论“男性”针对女性的性侵犯时说:
当我们说男性有时,实际在暗示,与其相对的“女性”性侵犯者往往没有性格变异。
显然这是存在歧义的。通常,人们只会说“性侵犯者”如何如何,不会刻意加入“男性”作为定语,除非要强调男性才有的情况时才会这样去表达。有的人可能会视之为过度敏感,吹毛求疵。但社会偏见不正是因为这些有心、无心的表达才逐渐累积起来的吗?如果是媒体转述时做了剪裁而产生了歧义,责任应由媒体来负,如果不是呢?
提案作者范先生贵为一高校之长,应是追求科学、求真务实的文人代表,总是会小心自己的措辞,对任何可能产生误导的修饰词汇都十分严谨。
如果范先生发生这样的问题是无心的,那在学术上他是不及格的。如果是有心的(即,他本人就是这样认为的),那肯定不能是信口开河,必是已做了大量调研、得出了最新的研究成果。
我武断地认为,以上两种可能都不是。由于这个群体没有发言权,被高度忽视,时下很多所谓权威和专家们,仍用歧视和偏见的眼光对同性恋者进行着各式各样、随心所欲的评判。
如果范先生是一个抱着社会偏见的代表,选择涉足这个领域,他的提案能是公平的吗?
法律面前人人都应该是平等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时,理应享有自己的权利。法律在规范个人义务时,如果不能体现对权利的尊重,则只能是不公平的法律。
性难道不是人的基本需求和权利?幸福和安宁的重要基础就是保护异性恋者们的性权利。异性恋者们在解决了吃饭问题后,正在思考怎样吃得更好的问题。
一开始,男人是不能强暴女人的,前两年,针对女人强暴男人的问题对法律进行了修订,变成了“男人不能强暴女人,女人也不能强暴男人”;还有惩治包二奶的现象,给异性恋男人们的生殖器上一道紧箍咒,让异性恋女人们多一项法律救济,等等等等。
到今天,我们整个社会的保障制度和运行秩序都是为维护异性恋者主导的社会的幸福和安宁而设计制作的,观念和制度的变革,并没有给同性恋者带来明显的实惠。
现在还有一大群连温饱都没解决的人。吃饱了的人们继续忽视他们的基本权利,对他们的声音充耳不闻,在这样一个社会现实面前,范先生盯准几个同性性侵害的个案来做文章,这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又是什么?这仿佛是饱汉们在研究往食物里添加味精可以让滋味更美好时,想起了也给饿汉们送一瓶味精尝尝鲜。
有终归比没有要好,不过只吃味精,感觉实在不怎么样。
如果社会以“男不能奸女、女不能奸男”为准则,那么“男不能奸男、女不能奸女”当然也一点儿没错,但在性需求没有得到最基本的保障时就开始说,这不合时宜。
97年废止旧《刑法》中有关流氓罪的模糊条款,变得更清晰。虽然仍然没有任何保障同性恋者权益的条款出台,但本质上的“非刑事化”极大地改善了同性恋者的生存困境。一些以同性恋者作为欺侮对象的社会现象在1997年失去了法律依据,同性之间的事情,不再是可以以此为理由拉去蹲大牢的“流氓”。
10年后涉及刑事条款的范先生的提案看上去光芒四射。不过,在什么参照系都还没有的时候,对于床第之事,我们是否总是能判断这是你情我愿,还是你不情我不愿?如何界定强迫与自愿?如何界定青少年?什么情形属于骚扰?什么情形属于侵害?什么情形属于情节恶劣?青春期男孩们在一起玩的性游戏是什么性质?当有人利用这个条款来实施针对同性恋者的侵害时,受害人有无可能获得救济?量刑时以什么为准?男男性侵犯至少可区分为获取肉体快感和炫耀权威等动机,我们研究过是否应对不同的动机给予不同的刑罚吗?依据又是什么呢?会不会由于法官的个人好恶影响判决的公正?会不会在给一部分人谋求公平的同时制造新的不公平